企业因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成绩而按规定收到的奖励,应计入哪个科目?
答:企业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按规定收到的奖励,计入“其他收益”科目。
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贡献收到的奖励计入了“其他收益”账户以后,还要交企业所得税吗?
答: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
能否说明“应收账款”与“合同资产”的区别吗?
答:“应收账款”与“合同资产”的共同点都是因为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其区别在于:“应收账款”是随时间的流逝企业具有无条件向客户收取对价的权利,“应收账款”面对的风险是客户违约的信用风险。虽然“合同资产”也意味着向客户收取对价的权利,但不是无条件收取对价的权利。因为,“合同资产”除了面对客户违约产生的信用风险以外,还可能存在其他风险,如企业自身能否完成履约义务的履约风险。
将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分为“应收账款”和“合同资产”以后,财务报告提供信息的有用性大幅度提高,因为报表的使用者能够更准确地辨别企业所面对的不同风险。
“合同资产”要计提减值准备吗?减值准备是否也计入“信用减值损失”?
答:“合同资产”要计提减值准备,减值准备应当计入“资产减值损失”。因为“信用减值损失”是针对客户违约风险而言的。但“合同资产”除了需考虑客户违约的信用风险以外,还要考虑其他因素导致的风险,如企业自身的履约风险等,所以不能计入“信用减值风险”,而应计入“资产减值损失”。
企业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收到客户的对价是应收票据,如果企业准备以该票据贴现融资,按准则规定计入了“应收款项融资”后是否意味着该票据以后一定要用于融资。
答:不是的,财政部财会[2019]6号文规定,“应收款项融资项目,反映资产负债表日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其他综合收益的应收票据和应收账款等”。《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规定同时符合两个条件,应当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条件之一是:“即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为目标又以出售该金融资产为目标。”其中的“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为目标”可以理解为票据持有人在票据到期前不转让或不用于融资,持有至到期收取合同现金流量;而其中的“以出售该金融资产为目标”可以理解为在票据到期前转让或用于贴现融资等。所以收到的商业汇票计入了“应收款项融资”科目后并不意味着非得转让或贴现融资等,而不能持有至到期收取合同现金流量。
在含有融资成分的销售或租赁合同中的租赁付款额,如果合同对价(租赁付款额)包含增值税,是否要考虑增值税的融资成分?
答:不需要考虑,基于两点理由,理由一:收入准则(租赁准则)规范的是企业与客户之间的关系,而不是考虑企业或客户与税务当局的关系;理由二:增值税是价外税,严格的说企业与客户约定的合同对价(租赁付款额)应当将价外的增值税因素排除在外。
将现金折扣作为可变对价考虑后,万一与按可变对价做出的判断与实际发生情况不一致如何处理?所得税如何处理?
答:如果该项交易在年度内了结,不会产生问题,比如支付条件为1/20,应收账款和收入都按客户在20天内付款给予1%的现金折扣进行会计处理后,可能有两种情况:
情况一:客户在20天内付款,客户获得了现金折扣,与初始确认的估计一致,会计不需要进行调整。企业的利润总额与税法的应纳税所得额是一致的,但是在扣除项目上可能有所区别,企业是收入确认减少了合同金额的1%,而税法是作为融资的理财费用扣除的。
情况二:客在20天以后客户按合同总价款付款,企业未获得现金折扣,与初始确认的估计金额不一致,则会计应当将该1%的现金折扣调整增加收入,与税法也不产生矛盾。
如果该业务的20天付款期是跨年度的,客户在下一年度付款时按超过了20天后的合同总金额支付货款,与初始确认的估计不一致,则需按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作为以前年度损益调整处理。
但是,企业在处理这一类业务时应当根据历史经验并结合影响可变对价的因素进行合理的估计和判断。确定的交易价格,应当是在相关不确定性消除时累计已确认的收入极可能不会发生重大转回的金额。
企业将收到的商业汇票计入了“应收票据”科目以后,是否意味着只能持有至到期,而不能在到期前发生转让或贴现融资等行为?
不是的,在票据到期前可以转让或用于贴现融资。虽然如此,企业在对应收票据(应收账款)等金融资产进行初始确认时,应当准确判断持有金融资产的业务模式,对其进行合理的分类,尽可能避免按业务模式分类后的状况与未来实际发生的业务状况不一致的情况。
能否明确一下“合同履约成本”与“合同取得成本”的区别与联系。
答:两者的共同点是,都与合同相关。
区别在于:
一、“合同履约成本”的与合同相关,即指“当前”已取得的合同又指虽然“当前”未取得但“预期”会取得的合同。而“合同取得成本”是“不取得合同就不会发生的成本”,很显然只指“当前”已经取得的合同,而不包括“预期”将取得的合同。
二是、“合同履约成本”,与未来的履约义务密切相关,是合同约定履约义务的一部分,是为了履行履约义务而发生的成本。如运输费用就是企业在履行合同中约定的运输义务时发生的费用。而“合同取得成本”与约定的履约义务无关,仅仅是为了取得合同而发生的。如合同佣金,只有在企业取得了合同,企业才会发生这笔佣金,没有取得合同就不会发生这笔佣金,佣金的发生与企业未来履约义务无关。又如,企业对获得大额合同做出贡献员工的奖励,也是属于这种情况。
“合同履约成本”对企业所得税处理有什么影响?
答:对运输费而言,原准则规定与所得税法是一致的,都是作为“销售费用”从应纳税所得额扣除。但是,运输费作为“合同履约成本”确认为一项资产以后,由作为“销售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改为“采用与该资产相关的商品收入确认相同的基础进行摊销,计入当期损益”,就与税法规定不一致了,由此产生应纳税暂时性差异。
“合同履约成本”所包含的内容在不同行业可能有所不同,是否所有确认为“合同履约成本”都会像运输费那样与所得税法产生差异,要做具体分析。比如,在建造合同中产生的“合同履约成本”可能与税法是保持一致的。
是否所有作为“合同取得成本”的销售佣金都可以税前扣除?
答:销售佣金的会计处理准则已经很明确了,作为“合同取得成本”确认为一项资产,并按“采用与该资产相关的商品收入确认相同的基础进行摊销,计入当期损益。”但是,按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只有符合要求的销售佣金才能从应纳税所得额扣除,否则不允许应纳税所得额扣除。因此,在所得税会计处理上就产生了两种情况,符合税法规定可以从应纳税所得额扣除的销售佣金,现行税法允许一次性扣除,但会计处理是先确认资产,再“采用与该资产相关的商品收入确认相同的基础进行摊销,计入当期损益。”由此产生应纳税暂时性差异。
如果销售佣金不符合税法扣除的规定,则产生永久性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