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
2020年8月1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以下简称城建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以下简称契税法),将于2021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两部税法与现行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相比,有何变化,笔者梳理了一下,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暂行条例》上升为法律。
从实际情况看,《暂行条例》对城建税及契税税制要素设置基本合理,执行比较平稳,两部税法的立法基本保持了现行税制框架和税负水平,平移了现行税率,只作部分修改,将《暂行条例》上升为法律,立法权限等级更高、法律效力更大,这更能体现“税收法定”原则。这样的修改,增强了科学性、稳定性和权威性,有利于构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现代财税制度,有利于深化改革开放和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譬如:契税税率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契税暂行条例》规定,契税的具体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但《契税法》第三条规定:契税的具体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即:契税的具体适用税率的确定权限,由人民政府变为同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城建税法取消了专项用途规定
随着预算制度的不断改革,自2016年起城建税收入已由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不再指定专项用途。因为税收分配和使用属于财政体制和预算管理问题,一般不在税法中规定,因此,城建税法不再规定城建税专项用途。
三、城建税法明确城建税的计税依据中扣除期末留抵退税退还的增值税税额
《城建税法》第二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依法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应当按照规定扣除期末留抵退税退还的增值税税额。
我国从2018年开始对装备制造等先进制造业企业、研发等现代服务业和电网企业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给予退税,2018年7月27日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发文明确“对实行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的纳税人,允许其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征)依据中扣除退还的增值税税额。” 此后增值税留抵退税行业进一步扩围,条件进一步放宽,让更多的企业享受退税,《城建税法》的出台将留抵退税制度通过立法固定下来。
四、城建税法明确规定了城建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发生时间
《城建税法》第七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致,分别与增值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第八条规定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扣缴义务人为负有增值税、消费税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扣缴增值税、消费税的同时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
这样就明确了在2021年9月1日后,纳税人被查补以前年度的增值税、消费税,城建税就得按查补的以前年度的增值税、消费税及相应的税率计算缴纳,并依法计算滞纳金及罚款。
五、城建税法明确了进口货物或境外向境内销售服务不征城建税
城建税的初衷是加强城市的维护建设,具有典型的“受益”特征,纳税人出钱缴税向政府购买城市建设的公共服务,而政府拿了城建税要用于改善城市建设,权利跟义务是对等的。按照这个逻辑,进口货物或者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销售劳务、服务、无形资产的生产者并未享受境内城市建设的公共服务,不该缴纳城建税。这一点此前在实践中存有争议,城建税法第三条对此进行了明确,进口货物或境外向境内销售服务不征城建税。
六、契税纳税申报更简化,税款缴纳更自由
申报缴税期限由契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纳税人应当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改为“纳税人应当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前申报缴纳契税”。这一改变,一方面简化了办税流程,纳税申报、缴纳税款两个环节合并为申报缴纳一个环节,方便纳税人;另一方面,也可延迟部分纳税人的缴税时间,减轻购房资金压力,譬如签订购房合同后,购房者可以视自身的情况,选择延迟办理产权证的时间,然后再同时申报缴纳契税。
七、《契税法》适当拓展了税收优惠政策。
契税法基本延续了契税暂行条例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同时还增加了其他税收优惠政策:为体现对公益事业的支持,增加对非营利性学校、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养老、救助免征契税等规定。
契税法还对免征契税的情形增加了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变更土地、房屋权属,法定继承人通过继承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八、《契税法》增加了退税规定
为保护纳税人权益,契税法规定纳税人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前,因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构申请退还已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退税。
九、《契税法》强调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建立契税涉税信息共享机制的同时,专门增加了保护纳税人涉税信息的内容。
《契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契税涉税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民政、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与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有关的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加强契税征收管理。同时也强调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知悉的纳税人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