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以总分包或联合体方式在境外实施工程项目,总承包企业和联合体企业为境外所得纳税人,分包企业和联合体各方企业因无法取得其作为纳税人的直接境外所得完税证明或纳税凭证,导致其来源于境外所得并已在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无法抵免。为支持企业在境外承包工程,国家税务总局于2017年11月29日发布了《关于企业境外承包工程税收抵免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1号,以下简称“41号公告”)规定,将对外承包工程分为“总分包模式”和“联合体模式”,并对来源于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凭证有关问题作出了明确。41号公告发布后,境外工程承包企业抵免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分割单(或复印件)可作为境外所得完税证明或纳税凭证。
采用“总分包模式”的,分包部分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如果总承包企业已经在境外一并缴纳了企业所得税的,对于已缴纳的税额,总承包企业可按实际取得的收入、工作量等因素确定的合理比例进行分配,开具《分割单(总分包方式)》,并将《分割单(总分包方式)》复印件提供给分包企业,分包企业据此申报抵免。
采用“联合体模式”的,该联合体在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可由主导方企业按实际取得的收入、工作量等因素确定的合理比例分配,开具《分割单(联合体方式)》,并将《分割单(联合体方式)》复印件提供给联合体各方企业,联合体各方企业据此申报抵免企业所得税。
总承包企业、联合体主导方企业在分配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时,可按实际取得收入、工作量等因素确定合理比例分配至分包企业、联合体各方企业予以抵免。例如,某联合体由A、B两个企业构成,目前在甲国承揽工程项目已构成常设机构,因而源于甲国的全部收入均在甲国负担了企业所得税,A企业和B企业对此项收入约定按60%和40%的比例分配,则可抵免税额也按60%和40%分配。41号公告还规定,联合体主导方企业可按合同收入占比孰高原则或事先约定进行确定,因此A企业和B企业可以约定由其中一家企业作为主导方,或按照合同收入占比高的原则确认A企业为主导方。
总承包企业、联合体主导方企业填制分割单后提交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将该公告规定的其他资料留存备查。分包企业或联合体各方企业申报抵免企业所得税时,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总承包企业或联合体主导方企业开具的分割单复印件备案。总承包企业、联合体主导方企业应按项目分别建立分割单台账。41号公告适用于2017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以前年度尚未进行境外税收抵免处理的,可按41号公告相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