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税务师事务所受长江银行委托,对2017年度发生的涉税事项进行审核。审计人员发现,2017 年9月长江银行支付给人民法院一笔往来款29万元需要商榷。会计处理如下: (单位:万元)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29
贷:吸收存款29
审计人员询问得知, 2013年6月,长江银行(抵押权人)与甲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借款人)、自然人王某(抵押人)三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按约定, 王某以其自有住宅为借款人提供最高额200万元的抵押担保,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后因借款人违约,未能按期偿还本息,长江银行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据民事裁定书(终审裁定),王某住证 宅在依法履行程序后,拍卖所得价款262.80万元。2015年11月9日,人民法院将其中233万元划转给长江银行,包括本金200万元、利息29万元、诉讼费和评估费等4万元。经核查,长江银行收到利息收入29万元, 均已申报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2017年9月, 长江银行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书:原担保人王某住宅抵押贷款设置最高限额200万元, 相应偿付本金200万元,另加诉讼费和评估费4万元,合计应付204万元。多给付29万元应退还法院。因此, 长江银行退还多收款项, 并进行.上述会计处理。长江银行对退回的29万元未在2017年第3季度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5年版)中反映。
审计人员认为,长江银行在“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中反映的退款事项,其财税处理不正确。
《企业会计准则一应用指南》( 2006) 附录“关于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解释:“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科目核算企业本年度发生的调整以前年度损益的事项以及本年度发现的重要前期差错更正涉及调整以前年度损益的事项,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的需要调整报告年度损益的事项,也可以通过本科目核算。 因此, 长江银行在2017年实际发生的退回款项, 不应追溯调整。该事项不是会计人员职业判断错误造成,不属于重大会计差错,也不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
审计人员意见:长江银行退回利息29万元, 应更正原分录, 并在2017年度纳税申报税前扣除。
调整分录:
借: 营业外支出29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29
对于退还的29万元利息收入,已在2013年~2015年所属期间申报的营业税,应如何进行税务处理?审计人员建议,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 36号)附件2第一条规定,试点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在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已缴纳营业税, 营改增试点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营业税。因此,长江银行应在实际收到退还营业税(包括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的当月,作为当期应税收入,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